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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芳 相 對 人 王博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64萬1710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撤回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 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 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及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42號 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