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芳
相 對 人 王博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64萬1710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撤回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
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本院
民事庭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
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及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42號
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
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
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