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郭正
相 對 人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1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相對人於第
一審原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434元之
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萬5,551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
減縮聲明至333萬2,865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3萬4,066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485元【計算式:35,551-34,066=1,485】應由為減縮之人
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4,066元由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2/10即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萬7,25
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6,8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