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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相 對 人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1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相對人於第 一審原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434元之 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萬5,551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聲明至333萬2,865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3萬4,066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485元【計算式:35,551-34,066=1,485】應由為減縮之人 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4,066元由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2/10即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萬7,25 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6,8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