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藝青
相 對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6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9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
駁回上
訴,全案並已於107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424元、第二審裁判費308,136元
及證人旅費1,090元、第三審裁判費308,136元,合計822,78
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