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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 相 對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6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上 訴,全案並已於107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424元、第二審裁判費308,136元 及證人旅費1,090元、第三審裁判費308,136元,合計822,78 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