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榮珍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
存證信函、掛號
函件執據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283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7號及106年度司
全聲字第176號卷宗,聲請人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按
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相對
人合法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經本院於108年5月31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
請人迄未補正,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之郵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及「臺北市○○區○○街○○號5樓」,惟依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即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號5樓」,故尚
難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
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
提存物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