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異 議 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昌
相 對 人 張榮珍
上列
異議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再
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上開聲請前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
難認其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
及催告之效力為由
駁回其聲請。
嗣經異議人提出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正本到院
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上開聲請及異議,
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777號及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卷宗審查,異議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附卷
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