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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異 議 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相 對 人 張榮珍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再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上開聲請前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難認其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 及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其聲請。經異議人提出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正本到院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上開聲請及異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777號及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卷宗審查,異議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