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昌
相 對 人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萬5,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1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為影
本)、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
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
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聲請人雖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聲
請人係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行使期間
迄今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
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