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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相 對 人 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参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以上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 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期間已滿,請同意返還擔保金免除再次提出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四、經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上開聲請,係因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滿,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 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 聲明異議後,行使權利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擔保金應予返還。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