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大羅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台華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
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卷內
可稽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69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1號卷第7頁之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907元(計算式:9690×3/10=290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