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家雄
相 對 人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105年度北簡建第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為
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65,919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4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相
對人聲請執行足額受償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強制
執
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建簡第7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8615號
、106年度存字第4552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卷宗審核
無訛,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