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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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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致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冠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蘇孟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通知債權讓與事宜,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8年7月5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113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