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許瓊方
相 對 人 履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文英
相 對 人 蔡清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7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確定。是
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17,1
37元,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