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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許瓊方 相 對 人 履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英 相 對 人 蔡清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確定。是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17,1 37元,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