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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昌娛樂企業社即蔡耀霆間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致其無法送達通知 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寮大發郵局152號存證信函、掛號回 執及件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MASA夾娃娃專門店」郵寄,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向本件相對人萬昌娛樂企業社 即蔡耀霆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萬昌娛樂企業社 即蔡耀霆通知之證明文件來院,聲請人於108年2月29日收受 通知後迄未補正或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