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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相 對 人 大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15號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0,795元 ,繳納裁判費64,558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4,774,405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成衣2,700件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成衣210件予原告即聲請人,該附表一及 附表二成衣之廠價,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 更正聲明第二項(即附表一、附表二)記載,分別724,43 0元、4,395元,總計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503,230元 (4,774,404+724,430+4,395=5,503,230),第一審裁判 費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5,503,230元計算,應徵55,549元 ,因減縮所溢繳之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4,405元及如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成衣商品2700件,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依本院104年8月21日103年重訴字第201號裁定所載,上訴 利益為3,998,83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並 由相對人繳納在案。另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504,395元 (5,503,230-3,998,835=1,504,395)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確定,應徵裁判費15,94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聲請人於第二審並繳納證人差旅費530元,總計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61,430元(60,900+530=61,430)。 ⑶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21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外之金 額為39,600元(55,549-15,949=39,600)、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61,430元,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總計101,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70,721元( 101,030×0.7=70,721),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即30,309元 (101,030×0.3=30,309),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 判費60,9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9,821元(70,721-60,900=9,8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