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烟台瑞辰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軍 代 理 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貽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萬6,9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1萬6,99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106年度訴字 第2071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因聲請人敗訴而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無損害發生,應認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