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烟台瑞辰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學軍
代 理 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貽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11萬6,9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1萬6,990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2號、106年度訴字
第2071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因聲請人敗訴而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
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無損害發生,應認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