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源昌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相 對 人 宮守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
萬2,664元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8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
83017號函、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
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
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址,催告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
,該址雖
非相對人之戶籍址,然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訪查,該局表示宮守美確實住於該址,有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竹城埼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附卷
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