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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昌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宮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 萬2,664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8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 83017號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 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址,催告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 ,該址雖相對人之戶籍址,然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訪查,該局表示宮守美確實住於該址,有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竹城埼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附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