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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陳家偉 相 對 人 易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宗 相 對 人 楊哲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柒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742,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協議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