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陳家偉
相 對 人 易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宗
相 對 人 楊哲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柒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742,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協議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