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螢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12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7,776元、旅費530元(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2之證人旅費,依其所提聲證二號係於另案103年度建上
字第94號支出,
非於
本件繳納,
惟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
爰以530元列入計算)
,合計118,306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0,984(計算式:117,776×3/5=709
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