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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7,776元、旅費530元(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2之證人旅費,依其所提聲證二號係於另案103年度建上 字第94號支出,非於本件繳納,惟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爰以530元列入計算) ,合計118,306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0,984(計算式:117,776×3/5=709 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