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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林采晴即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 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第 三人林銘地,非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僅為提存事件之代 理人,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本 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 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 明,形式上亦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