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林采晴即林秀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
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
第
三人林銘地,
非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僅為提存事件之
代
理人,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非
適格之
當事人。且本
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惟未具體敘明
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相關證
明,形式上亦
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