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萬發
相 對 人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8,028元。又本院於108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
是以,
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6,225元
(計算式:18,028乘以0.9=16,2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