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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相 對 人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8,028元。又本院於108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6,225元 (計算式:18,028乘以0.9=16,2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