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異 議 人 葉金偉
聲 請 人 黃士城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葉金偉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
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
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
本件相對人黃士城起訴請求異議人葉金偉、
第三人葉芳瑩、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黃士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異議人葉金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21元本息,因異議人籍設臺北○○○○○○○○○,
住所不明,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本院108年9月2日
公示送達,於同年9月22日對異議人葉金偉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憑。
惟異議人葉金偉遲至109年9月17日始以民事
抗告狀不服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此有異議人葉金偉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葉金偉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