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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盛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榮 相 對 人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参仟零柒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42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依本 院107年度建字第4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13,0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