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謝家偉
兼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登湘
人
相 對 人 洪于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
券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10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