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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謝家偉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登湘 人 相 對 人 洪于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 券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10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