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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相 對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改判,並知第一審、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經相對人上 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高院民國108年5月30日107年度 重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6,33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280號卷宗可稽,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6,336元。 (二)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9,5 04元,於107年11月8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更正後 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則第二審裁判費核為15萬元 ,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9,504元(計算式: 159,504-150,000=9,50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尚因請求傳喚證 人證明兩造就合約進行公證而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卷第16、115、13 2-1、195頁),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0,530元。 (三)依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6,866元(計算式:10 6,336+150,530=256,866)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負 擔。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不服 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 經駁回上訴確定,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6,866元,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訴訟費用為106,336元,從而,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530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