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鳳珠
相 對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改判,並
諭知第一審、二審(含
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經相對人上
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高院民國108年5月30日107年度
重上字第592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6,33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280號卷宗
可稽,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6,336元。
(二)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9,5
04元,
嗣於107年11月8日具狀更正
上訴聲明,更正後
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則第二審裁判費核為15萬元
,相對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9,504元(計算式:
159,504-150,000=9,50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尚因請求傳喚證
人證明
兩造就合約進行
公證而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卷第16、115、13
2-1、195頁),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0,530元。
(三)依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6,866元(計算式:10
6,336+150,530=256,866)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負
擔。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不服
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
經駁回上訴確定,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6,866元,聲請人
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訴訟費用為106,336元,從而,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530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