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錡洲
相 對 人 林錦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北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5號、107年度司全
聲字第18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0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