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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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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3號 原   告 羅玉文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8年8 月2日新北店秘字第1082377232號函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本件原告 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64,0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公車站牌(公車643)處行走,因被告管理之前揭路 面(下稱系爭路面)破損、崎嶇不平,致伊路過時因而跌倒 ,受有左足踝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20元,復因此休養10.5個月未能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7,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8,800元×10.5=302,400元;每月工作獎金10,000元×10. 5=105,000元,302,400元+105,000元=407,400元)。伊 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2,6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2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事故並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元 部分亦不爭執。 (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請求之工作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予,不得請求之。 ②又按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2項第3 款規定:「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 出之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具體認定。」,本件以原告10 5年所得總額228,000元、106年所得總額258,000元計算之,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250元(計算式:228,000元÷12個月 =19,000元、258,000元÷12個月=21,500元,【21,500元 +21,5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6個月= 19,834元,19,834元×10.5個月=208,257元)。惟原告已 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206,486元 ,其損害已受部分填補,自不得重複且額外得利,上開傷病 給付金額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764元( 計算式:208,250元-206,486元=1,764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惟依新北市政 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4項規定:「普通傷害 :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之 全部醫療費用零點二五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 以二十五萬元為限。但仍得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依照個案情形增減之。」,本件以原告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 之醫療費用13,737元之2.5倍即34,342元為適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 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路面之管理機關,因系爭路面破損、崎嶇不平致其跌 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系爭路面照片、證人即643公車 司機賴俊宏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68、60至63、80、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1頁),自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管理系爭路 面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 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4,020元部分,此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8、82、98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在旅行社上班、帶團出團,然因傷不能行動,而 有10.5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富新骨科診所107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06年2月14日至107年2 月10日共門診治療5次,因上述病因宜後續復健休養半年) 、臺北慈濟醫院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06年 2月15日骨科門診求治,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0日, 10 6年3月31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 30日,1,070,122元,107年2月9日門診追蹤,需休養及復健 半年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東勢旅行社員工請假單(自10 6年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等為憑,可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10.5個月未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個月,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800元、每月工作獎金10,000元云 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其項目分為本薪、津貼(交通費、通訊費)、獎金( 簽證獎金、護照新辦、機票獎金、104年參團獎金、104年出 團獎金、105年參團獎金、105年出團獎金),其中105年與1 06年之本薪、交通費、通訊費均固定為22,000元、1,000元 、1,500元,共24,500元,每約薪資數額不能認定達28,800 元;另就獎金部分,亦無每月固定10,000元之記載,且其各 項數額有所浮動,除有正向給付外,亦有負向扣款,如曾於 104年6月因業務不慎造成公司機票款損失150,000元,經交 涉後無法取回而由原告承擔,並於105年平均攤還之記載, 是關於獎金部分,或為原告招攬團客、出團之佣酬所得,不 僅因個人因素影響(如勤惰或服務態度等),亦與旅遊業發 展、整體經濟有關,此部分獎金尚不能認為是雇主之經常性 給予。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4,500 元計算之,其餘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而被告雖抗辯應以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計算基準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之方式計算云云,惟上開規 定僅屬行政規則,不拘束本院,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③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傷病給付共206,486元,應予扣除云云 ,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8日保職核字第10702 10225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 保傷病給付,係基於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者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 保傷病給付,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④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57,250元(計算式:24, 500元×10.5=257,2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傷勢部位、程度,足認造成 原告日常生活行動、工作相當不便,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現仍在旅行社工作,惟因傷而 調整為內勤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育有兩位小孩 ,其中一位尚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醫藥費用4,020元、不能工作損失257,25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311,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311,2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