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3號
原 告 羅玉文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8年8
月2日新北店秘字第1082377232號函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
本件原告
起訴合於
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64,02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公車站牌(公車643)處行走,因被告管理之前揭路
面(下稱
系爭路面)破損、崎嶇不平,致伊路過時因而跌倒
,受有左足踝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20元,復因此休養10.5個月未能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7,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8,800元×10.5=302,400元;每月工作獎金10,000元×10.
5=105,000元,302,400元+105,000元=407,400元)。伊
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252,600元
。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2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事故並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元
部分亦不爭執。
(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請求之工作獎金
非屬經常性給予,不得請求之。
②又按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2項第3
款規定:「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
出之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具體認定。」,本件以原告10
5年所得總額228,000元、106年所得總額258,000元計算之,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250元(計算式:228,000元÷12個月
=19,000元、258,000元÷12個月=21,500元,【21,500元
+21,5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6個月=
19,834元,19,834元×10.5個月=208,257元)。
惟原告已
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206,486元
,其損害已受部分填補,自不得重複且額外得利,上開傷病
給付金額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764元(
計算式:208,250元-206,486元=1,764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惟依新北市政
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4項規定:「普通傷害
:以
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之
全部醫療費用零點二五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
以二十五萬元為限。但仍得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依照個案情形增減之。」,本件以原告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
之醫療費用13,737元之2.5倍即34,342元為
適當。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
法及
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路面之管理機關,因系爭路面破損、崎嶇不平致其跌
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系爭路面照片、證人即643公車
司機賴俊宏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56、68、60至63、80、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1頁),自
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管理系爭路
面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
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4,020元部分,此有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8、82、98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在旅行社上班、帶團出團,然因傷不能行動,而
有10.5個月不能工作
等情,
業據提出富新骨科診所107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06年2月14日至107年2
月10日共門診治療5次,因上述病因宜後續復健休養半年)
、臺北慈濟醫院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06年
2月15日骨科門診求治,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0日,
10 6年3月31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
30日,1,070,122元,107年2月9日門診追蹤,需休養及復健
半年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東勢旅行社員工請假單(自10
6年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等為憑,可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10.5個月未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
期間為10.5個月,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800元、每月工作獎金10,000元
云
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其項目分為本薪、津貼(交通費、通訊費)、獎金(
簽證獎金、護照新辦、機票獎金、104年參團獎金、104年出
團獎金、105年參團獎金、105年出團獎金),其中105年與1
06年之本薪、交通費、通訊費均固定為22,000元、1,000元
、1,500元,共24,500元,每約薪資數額不能認定達28,800
元;另就獎金部分,亦無每月固定10,000元之記載,且其各
項數額有所浮動,除有正向給付外,亦有負向扣款,如曾於
104年6月因業務不慎造成公司機票款損失150,000元,經交
涉後無法取回而由原告承擔,並於105年平均攤還之記載,
是關於獎金部分,或為原告招攬團客、出團之佣酬所得,不
僅因個人因素影響(如勤惰或服務態度等),亦與旅遊業發
展、整體經濟有關,此部分獎金尚不能認為是雇主之經常性
給予。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4,500
元計算之,其餘請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而被告雖
抗辯應以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計算基準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之方式計算云云,惟上開規
定僅屬行政規則,不
拘束本院,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③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傷病給付共206,486元,應予扣除云云
,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8日保職核字第10702
10225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
保傷病給付,係基於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者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
,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
保傷病給付,被告前開抗辯,
難認可採。
④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57,250元(計算式:24,
500元×10.5=257,2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傷勢部位、程度,足認造成
原告日常生活行動、工作相當不便,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現仍在旅行社工作,惟因傷而
調整為內勤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育有兩位小孩
,其中一位尚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
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醫藥費用4,020元、不能工作損失257,25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311,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311,2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