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BIOLOGIX GROUP LIMITED(巴羅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自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如
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
契約,
嗣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
惟被告
迄今仍積
欠原告貨款42,469.32 美元未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2 樓之8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
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