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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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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BIOLOGIX GROUP LIMITED(巴羅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自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 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貨款42,469.32 美元未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2 樓之8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 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