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竹盈
被 告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作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參加由被告所舉辦之托
福紙筆測驗(TOFEL ITP ,下稱
系爭測驗),然被告之員工
竟預先在伊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致伊因聞到化
學味道而出現生理作嘔反應,無法專心應試。
嗣伊曾於 107
年11月22日、108年7月12日兩度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上
情,然被告竟以系爭測驗
非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刁難伊
之反應,又於伊向臺北市政府
聲請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時,提
及檢查冷氣之言詞,顯係暗示將侵擾伊之
居所,脅迫伊撤訴
,被告
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元本息
)。
二、被告則以:伊之員工並無預先在原告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
化學物質,亦未刻意刁難原告之反應,或於調解時暗示將侵
擾原告之
住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
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
工預先在其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
復於其寄發電
子郵件反應問題時,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
刁難,並於其聲請調解後,以檢查冷氣之言詞暗示將侵擾其
之居所,有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之行為
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員工有
上述行為,上述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系爭測驗前,有故意在其所使用之桌
子上塗抹濃重化學物質,致其無法專心應試之行為一事,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反應問題時,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
由而迴避責任,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及108 年7月
12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測驗之問題時,
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略為:「(原告107 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您好,我曾在
2017 年10月29日參加TOFEL IBT考試,當天被安排在臺北市
師大考場,但考試環境非常不好,似乎是桌椅重新油漆,空
氣中瀰漫很重的化學藥劑味道,原本想提前放棄離開考場,
但還是忍著噁心想吐的感覺撐過。那次考試成績不慎滿意,
因個人正就讀政大博士班,TOFEL IBT 考試對我而言是重要
的英語能力
認證指標,最近考慮是否重新報考,不好意思直
至今日才反應此事。雖然,作答環境只是影響成績的可能因
素之一,但也希望貴公司重視考生權益,若考試當下反應環
境不適,請問能否更換教室?謝謝」、「(被告107 年11月
22 日之電子郵件)謝竹盈先生/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
,向您說明,目前亞洲地區的TOFEL iBT報名資料,美國ETS
是授權給馬來西亞的簽約中心進行處理,關於測驗當天的環
境相關問題,煩請您直接與馬來西亞的服務中心進行聯繫。
馬來西亞服務中心電話為0000 -000-0000(此為免付費電話
),當地的服務時間為周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5點…」(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108年7月12日之電子郵件)您好,
我曾在2017 年10月29日參加TOFEL ITP考試,當天被安排在
臺北市師大考場,但考試環境非常不好,似乎是桌椅重新油
漆,空氣中瀰漫很重的化學藥劑味道,原本想提前放棄離開
考場,但還是忍著噁心想吐的感覺撐過。那次考試成績不慎
滿意,因個人正就讀政大博士班,TOFEL IBT 考試對我而言
是重要的英語能力認證指標,最近考慮是否重新報考,不好
意思直至今日才反應此事。雖然,作答環境只是影響成績的
可能因素之一,但也希望貴公司重視考生權益,若考試當下
反應環境不適,請問能否更換教室?此意見我曾於去年(20
18)年底反應,但貴單位未給予妥適因應辦法,故再次詢問
,謝謝」、「(被告108 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先生/小姐
,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目前我們公司代理的是
多益與托福紙筆測驗(TOFEL ITP、TOFEL Junior、TOFEL P
rimary),沒有代理iBT 電腦測驗。目前亞洲地區的 TOFEL
BT報名資料,美國ETS 是授權給馬來西亞的簽約中心進行處
理,關於測驗當天的環境相關問題,煩請您直接與馬來西亞
的服務中心進行聯繫。馬來西亞服務中心電話為0000-000-0
000(此為免付費電話)…」、「(原告108 年7月15日之電
子郵件)您好,我參加的考試是TOFEL ITP ,還請您們處理
,謝謝」、「(被告108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謝竹盈先生
/ 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我們在租借試場
時,皆會確認試場內的狀況是否符合ETS 所規定的規格,符
合的試場才會進行租借使用;測驗當天監試人員在進入試場
後也會再次確認試場內的環境設備狀況無虞,若在考前檢測
時有發現問題則會進行相對應之處理,若是有於測驗中異常
之情事發生,監試人員也會依據監試流程中臨時事件處理辦
法對該狀況進行相對應的處理。我們能理解測驗中的每一位
考生對於周遭環境的感受程度皆不同,但若是現場沒有任何
考生提出反應,監試人員自然也不會得知每一位考生的需求
與狀況,建議您爾後參加考試若對於試場環境或設備有疑慮
時,可即時舉手告知監試人員,監試人員將會以是否影響全
體考生作答的前提為考量實際進行相對應的處理方式。以上
說明提供給您,謝謝。若有其他需要服務的地方,請您可以
先查看官網常見問題或再來信詢問,謝謝您!客戶服務時間
:週一至週五9:00-17:30(不含假日)」(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足見原告兩次反應後,被告均係於當日迅速回覆,
雖曾因誤認原告參加之考試種類非其代理,而請原告自行與
馬來西亞服務中心聯繫及提供聯繫方式,然於原告再次寄發
電子郵件表明其所參加之考試為被告所舉辦後,被告亦
旋即
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說明試場之狀態及當下監試人員之處
理方式,並建議原告於有疑慮時,可通知在場監試人員,再
由監試人員評估後處理,是由被告即時回覆,並於確認原告
參加之考試種類後,立即提供原告相應之處理方式及建議等
舉觀之,尚
難認有故意迴避責任或刁難原告之意思,則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
云云,亦難為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其向臺北市政府聲請
消費者保護官調解
時,提及冷氣檢查之問題,與其先前之宿舍房間冷氣維修有
關,係在暗示將侵擾其居所,脅迫其撤訴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曾於協商時提及冷氣等詞,
惟抗辯其提及冷氣係因系爭測
驗之試務
記錄上載明當天有考生反應冷氣問題,其不知悉原
告宿舍房間之冷氣維修事宜,亦非暗示將侵擾原告居所或脅
迫其撤訴。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試務記錄表,確實載有:「
5 -1考生表示冷氣直吹到頭需調整」、「9:20調冷氣風向,
現6-1 入座,有詢問是否太冷,她說她是過敏沒關係」、「
6 -1考生表示冷氣太冷」、「調整冷氣出風口方向及溫度調
高,但仍不是5-1 就是6-1 冷,所以最後將此台冷氣關閉」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原告對系爭試務記錄表之
真實性有所質疑,然證人即系爭測驗之試務人員陳仙琪到庭
結證稱:系爭試務記錄是伊填寫的,伊記錄的就是當天的日
期,因此伊有於106 年10月29日擔任該次測驗之試務人員,
當天伊沒有聞到試場內之桌子有化學異味,且伊也忘記了,
因為時間太久了,依伊的試務經驗,如果考生反應的情形就
都要記錄在試務記錄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而陳仙琪業經
具結以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其所述關於擔任
系爭測驗試務人員一事,亦與系爭試務記錄表之主監人員名
為陳仙琪等語相符,
堪認系爭試務記錄表應屬真實,則被告
抗辯其於協商時提及冷氣等詞,係在反應陳仙琪於系爭試務
記錄表記載之內容,而與原告之宿舍房間冷氣
無涉,即非無
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其先前宿舍房間
冷氣維修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提及前詞,係暗示將侵擾其居
所、脅迫其撤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仍
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有預先在其
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或於其反應問題時迴避責
任、刁難,或於調解時暗示將侵擾其住所、脅迫其撤訴之行
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