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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竹盈 被   告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作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參加由被告所舉辦之托 福紙筆測驗(TOFEL ITP ,下稱系爭測驗),然被告之員工 竟預先在伊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致伊因聞到化 學味道而出現生理作嘔反應,無法專心應試。伊曾於 107 年11月22日、108年7月12日兩度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上 情,然被告竟以系爭測驗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刁難伊 之反應,又於伊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時,提 及檢查冷氣之言詞,顯係暗示將侵擾伊之居所,脅迫伊撤訴 ,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元本息 )。 二、被告則以:伊之員工並無預先在原告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 化學物質,亦未刻意刁難原告之反應,或於調解時暗示將侵 擾原告之住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 工預先在其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復於其寄發電 子郵件反應問題時,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由而迴避責任、 刁難,並於其聲請調解後,以檢查冷氣之言詞暗示將侵擾其 之居所,有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之行為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員工有 上述行為,上述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系爭測驗前,有故意在其所使用之桌 子上塗抹濃重化學物質,致其無法專心應試之行為一事,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反應問題時,以系爭測驗非其代理為 由而迴避責任,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及108 年7月 12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測驗之問題時,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略為:「(原告107 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您好,我曾在 2017 年10月29日參加TOFEL IBT考試,當天被安排在臺北市 師大考場,但考試環境非常不好,似乎是桌椅重新油漆,空 氣中瀰漫很重的化學藥劑味道,原本想提前放棄離開考場, 但還是忍著噁心想吐的感覺撐過。那次考試成績不慎滿意, 因個人正就讀政大博士班,TOFEL IBT 考試對我而言是重要 的英語能力認證指標,最近考慮是否重新報考,不好意思直 至今日才反應此事。雖然,作答環境只是影響成績的可能因 素之一,但也希望貴公司重視考生權益,若考試當下反應環 境不適,請問能否更換教室?謝謝」、「(被告107 年11月 22 日之電子郵件)謝竹盈先生/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 ,向您說明,目前亞洲地區的TOFEL iBT報名資料,美國ETS 是授權給馬來西亞的簽約中心進行處理,關於測驗當天的環 境相關問題,煩請您直接與馬來西亞的服務中心進行聯繫。 馬來西亞服務中心電話為0000 -000-0000(此為免付費電話 ),當地的服務時間為周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5點…」(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108年7月12日之電子郵件)您好, 我曾在2017 年10月29日參加TOFEL ITP考試,當天被安排在 臺北市師大考場,但考試環境非常不好,似乎是桌椅重新油 漆,空氣中瀰漫很重的化學藥劑味道,原本想提前放棄離開 考場,但還是忍著噁心想吐的感覺撐過。那次考試成績不慎 滿意,因個人正就讀政大博士班,TOFEL IBT 考試對我而言 是重要的英語能力認證指標,最近考慮是否重新報考,不好 意思直至今日才反應此事。雖然,作答環境只是影響成績的 可能因素之一,但也希望貴公司重視考生權益,若考試當下 反應環境不適,請問能否更換教室?此意見我曾於去年(20 18)年底反應,但貴單位未給予妥適因應辦法,故再次詢問 ,謝謝」、「(被告108 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先生/小姐 ,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目前我們公司代理的是 多益與托福紙筆測驗(TOFEL ITP、TOFEL Junior、TOFEL P rimary),沒有代理iBT 電腦測驗。目前亞洲地區的 TOFEL BT報名資料,美國ETS 是授權給馬來西亞的簽約中心進行處 理,關於測驗當天的環境相關問題,煩請您直接與馬來西亞 的服務中心進行聯繫。馬來西亞服務中心電話為0000-000-0 000(此為免付費電話)…」、「(原告108 年7月15日之電 子郵件)您好,我參加的考試是TOFEL ITP ,還請您們處理 ,謝謝」、「(被告108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謝竹盈先生 / 小姐,您好!收到您的來信,向您說明,我們在租借試場 時,皆會確認試場內的狀況是否符合ETS 所規定的規格,符 合的試場才會進行租借使用;測驗當天監試人員在進入試場 後也會再次確認試場內的環境設備狀況無虞,若在考前檢測 時有發現問題則會進行相對應之處理,若是有於測驗中異常 之情事發生,監試人員也會依據監試流程中臨時事件處理辦 法對該狀況進行相對應的處理。我們能理解測驗中的每一位 考生對於周遭環境的感受程度皆不同,但若是現場沒有任何 考生提出反應,監試人員自然也不會得知每一位考生的需求 與狀況,建議您爾後參加考試若對於試場環境或設備有疑慮 時,可即時舉手告知監試人員,監試人員將會以是否影響全 體考生作答的前提為考量實際進行相對應的處理方式。以上 說明提供給您,謝謝。若有其他需要服務的地方,請您可以 先查看官網常見問題或再來信詢問,謝謝您!客戶服務時間 :週一至週五9:00-17:30(不含假日)」(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足見原告兩次反應後,被告均係於當日迅速回覆, 雖曾因誤認原告參加之考試種類非其代理,而請原告自行與 馬來西亞服務中心聯繫及提供聯繫方式,然於原告再次寄發 電子郵件表明其所參加之考試為被告所舉辦後,被告亦即 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說明試場之狀態及當下監試人員之處 理方式,並建議原告於有疑慮時,可通知在場監試人員,再 由監試人員評估後處理,是由被告即時回覆,並於確認原告 參加之考試種類後,立即提供原告相應之處理方式及建議等 舉觀之,尚難認有故意迴避責任或刁難原告之意思,則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亦難為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其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消費者保護官調解 時,提及冷氣檢查之問題,與其先前之宿舍房間冷氣維修有 關,係在暗示將侵擾其居所,脅迫其撤訴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曾於協商時提及冷氣等詞,抗辯其提及冷氣係因系爭測 驗之試務記錄上載明當天有考生反應冷氣問題,其不知悉原 告宿舍房間之冷氣維修事宜,亦非暗示將侵擾原告居所或脅 迫其撤訴。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試務記錄表,確實載有:「 5 -1考生表示冷氣直吹到頭需調整」、「9:20調冷氣風向, 現6-1 入座,有詢問是否太冷,她說她是過敏沒關係」、「 6 -1考生表示冷氣太冷」、「調整冷氣出風口方向及溫度調 高,但仍不是5-1 就是6-1 冷,所以最後將此台冷氣關閉」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原告對系爭試務記錄表之 真實性有所質疑,然證人即系爭測驗之試務人員陳仙琪到庭 結證稱:系爭試務記錄是伊填寫的,伊記錄的就是當天的日 期,因此伊有於106 年10月29日擔任該次測驗之試務人員, 當天伊沒有聞到試場內之桌子有化學異味,且伊也忘記了, 因為時間太久了,依伊的試務經驗,如果考生反應的情形就 都要記錄在試務記錄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而陳仙琪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其所述關於擔任 系爭測驗試務人員一事,亦與系爭試務記錄表之主監人員名 為陳仙琪等語相符,認系爭試務記錄表應屬真實,則被告 抗辯其於協商時提及冷氣等詞,係在反應陳仙琪於系爭試務 記錄表記載之內容,而與原告之宿舍房間冷氣無涉,即非無 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其先前宿舍房間 冷氣維修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提及前詞,係暗示將侵擾其居 所、脅迫其撤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仍 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有預先在其 所使用之桌子塗抹濃重化學物質,或於其反應問題時迴避責 任、刁難,或於調解時暗示將侵擾其住所、脅迫其撤訴之行 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