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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人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烱暉 被 上訴人 邵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 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 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論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烱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雖碰撞被上訴人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然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 格內,其事後將系爭機車移至停車格內拍照報案,係以欺詐 方式詐財。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外,該處 縱未畫設紅、黃線,對系爭事故亦應負部分責任。又因被上 訴人非法停車,亦造成系爭汽車輕微刮傷,修理費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7,400 元。再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機車 之損傷為新傷或舊傷,而系爭機車車身中間之損傷,當非系 爭事故所致,竟要求全車賠償,實不合理,原審未審酌伊所 提出之證人錄音檔光碟與照片,請法院斟酌明察等語。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稱被上訴人非法停 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部分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非 屬合理,另應考量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又原審未斟酌其所 提證據等情,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 」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