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潔莉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慈純
被
上訴人 優聖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
可參)。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報價及合約的價錢皆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 元未稅,訴外人許耿豪要求公司開發票,被上訴
人必須付百分之5 的稅金,為5,750 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累積欠發票百分之5 的服務費,付款予上訴人,總計
為67,250元。
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寄
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要求於107 年5 月8 日付清297,250 元,如未按期
付款請求加百分之3 滯納金。
惟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8
日按期付款。故
本件總共金額為84,618元(計算式:67,250
+8,918 +3,450 +5,000 =84,618);請明鑑等語。
三、
經查,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
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