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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潔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慈純 被 上訴人 優聖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報價及合約的價錢皆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 元未稅,訴外人許耿豪要求公司開發票,被上訴 人必須付百分之5 的稅金,為5,750 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將累積欠發票百分之5 的服務費,付款予上訴人,總計 為67,250元。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寄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要求於107 年5 月8 日付清297,250 元,如未按期 付款請求加百分之3 滯納金。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8 日按期付款。故本件總共金額為84,618元(計算式:67,250 +8,918 +3,450 +5,000 =84,618);請明鑑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