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浣青
被
上訴人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
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
法定
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26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
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
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意旨略以:口頭合約亦為合約,被上訴人業務員寫的排課
建議表也應為合約內容,若非因業務員為伊如此安排課程,伊
不會購買被上訴人課程,被上訴人若不返還伊學費,即應讓伊
上課,若不返還學費又不讓伊上課,要告被上訴人及業務員詐
欺等語。
經核,
觀諸上訴人書狀
所載內容,應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且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首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