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石人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純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08 年7 月18日108 年度北小字第745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石人仁(下稱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洋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非
法收取非合約範圍內之機場稅及附加燃油費等新臺幣(下同
)4,000 元,
惟原審未審酌於此,且訴外人石安螢可出團日
期係為9 月30日
而非原審認定之8 月20日,原審對於事實認
定是否僅限於
言詞辯論前,但就上訴人其後補提書狀亦未加
以考慮。又上訴人即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果關係非
常明確,復有充份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何以非財產上精神
損害賠償數額為零,上訴人不服,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指摘第4 天上清
灣大酒店至婺源江灣大酒店間行程未依約行駛高速公路,導
致行車時間5 小時過長
云云,惟依行程表及說明會資料,並
未註明以高速公路為主,且
本件上訴人係爭執龍虎山景點至
婺源景點間之行車距離,然僅提出前述飯店Google Map上之
距離,遑論飯店至飯店間本即有安排其他旅遊景點,故上訴
人
所稱耗費5 小時與事實不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此應賠
償1,731 元,被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2日、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
8 日分別具狀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745 號第
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然細鐸
渠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
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
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而,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據為主張之事實為其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
合,
併予敘明。據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既有前開不
合法之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兩造各自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