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吳運粧
被
上訴人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小字第37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觀諸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可認其主
張其於
期日不到場有正當理由,原審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且
原審未依法為
舉證責任分配、未依法闡明,而有
判決違背法
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有正當事由而遲誤
言詞辯論程
序,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後向原審陳述,原審未查明並
予
以展延,竟為一造辯論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
法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未依法闡明,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
原判決具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
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
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
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
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指定於民國108 年7 月
19日9 時4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61頁)。雖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
108 年8 月5 日具狀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因其子患病,不
為必要救護將有生命危險,非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等詞,所
檢附之疾病應注意事項,非未能顯示該次期日上訴人之子有
危急情事(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上訴人未提出得以釋
明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之任何證據,即無從僅憑該狀,
遽認其
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
2 款規定而違背法令
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擔保金及給付
損害賠償
共7 萬元,應先舉證證明其有此權利存在,原審以上訴人未
提出相關證據而由其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並無違誤。次按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8 年6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表示其主張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如書狀
所載,並提出瓦斯桶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
45頁),
兩造並各自就有無收取
押金等節表示意見(見原審
卷第45頁),足見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兩造以提出書狀
暨
檢附相關證據或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就相關待證事實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
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云云,
要屬無
據,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
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
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