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韋耀婷
被
上訴 人 零點三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 條之25規定亦明
。
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
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伊並未
繳納學費,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全部課程簽到紀錄與曠課紀
錄以供核對,自無法證明伊尚有若干學費未補繳,不排除被
上訴人有臨訟造假、人為疏失,原判決卻認伊應給付學費,
有違背論理法令之情,伊
聲請將相關文書證據送交專業機關
鑑定筆跡。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出售木吉他之收據或證
明,自無從請求該筆費用,原判決逕認伊未證明已付該筆費
用,且未交代證人陳昱誠、楊孝君證詞齟齬之處,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已
出售木吉他、成果發表會之錄影帶。另原審未綜合全辯論意
旨,漏未審酌伊
上開於原審所提供防方法,遽為伊不利之認
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就指摘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未審酌其攻防方法及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
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就指摘
原判決違背論理法令部分,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條法令,或何
種一般社會論理上客觀存在而當然之法則,復未揭示違背法
令之條項、內容或旨趣,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