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翻譯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酷番茄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達 被上訴人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委由 被上訴人將英文翻譯為中文,而翻譯雖非精準科學,被上 訴人翻譯之28份中文原稿與免費翻譯網站譯得之文字,有近 9成相近率,翻譯品質拙劣,令上訴人甚難接受,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之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