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正一
被
上訴人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108 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
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6 日所為
108 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月13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
本件上訴期間應
於108 年7 月3 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7 月4 日始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