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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正一 被 上訴人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108 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6 日所為 108 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月13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應 於108 年7 月3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 年7 月4 日始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