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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睿 訴訟代理人 郭千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以 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 稱為「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致本 院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究竟為何。再者,如本件起訴對象為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表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如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 則其組織型態為何,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 ,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一、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應補正台 北囍多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本件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原告應 具狀說明其組織性質為何,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並提 出其組織型態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 身分資格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