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堃睿
訴訟代理人 郭千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以
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
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
稱為「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致本
院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究竟為何。再者,如本件起訴對象為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表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如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
則其組織型態為何,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
,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一、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應補正台
北囍多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本件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原告應
具狀說明其組織性質為何,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並提
出其組織型態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
身分資格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