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堃睿
訴訟代理人 郭千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第3 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第
4 款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等
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即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
稱為「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致本
院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究竟為何。再者,如本件起訴對象為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表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如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
則其組織型態為何,究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以及其是否有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供本
院斟酌,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
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開庭時已經向原告曉
諭應於108
年4 月30日以前,就
上開被告究竟為何人、其合法代理人與
組織型態為何及當事人能力等事項提出說明並補正(見本院
卷第154 至155 頁),
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
嗣後本院又於
108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
起訴對象為何,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完整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被告
顯有無法
特定,且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一、如本件起訴對象為「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原告應補正台
北囍多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本件起訴對象為「A 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原告應
具狀說明其組織性質為何,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並提
出其組織型態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
身分資格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