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藝耀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建字第8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向訴外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
承攬之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並訂立系爭契約。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工程清算會議中達成協議,被告應
分4期支付原告24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第1期至第3期款共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尚欠第4期款60萬元未清償;兩造又
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請款利息232萬5,4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以106年4月23日高雄桂林郵局第
4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
民法承攬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1,6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4萬1,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算會議紀
錄、工程協議書及附件、系爭契約、回復耀明工程來函附件
工項說明表、存證信函、工程修繕進度請款單等件為證(見
審建卷卷第7頁至第9頁、15至28、本院卷53頁、第83至85頁
),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04萬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7日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分在卷
可稽(見審建卷第1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