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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建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向訴外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 承攬之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並訂立系爭契約。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工程清算會議中達成協議,被告應 分4期支付原告24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第1期至第3期款共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尚欠第4期款60萬元未清償;兩造又 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請款利息232萬5,4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 未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以106年4月23日高雄桂林郵局第 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民法承攬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1,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4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算會議紀 錄、工程協議書及附件、系爭契約、回復耀明工程來函附件 工項說明表、存證信函、工程修繕進度請款單等件為證(見 審建卷卷第7頁至第9頁、15至28、本院卷53頁、第83至85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04萬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7日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分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