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巨晏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欣欣 訴訟代理人 陳政顯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弧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璋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媚登峰臺北民權店簽有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媚登峰臺北民權店(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弄○○號,地點為石潭段五小 段8-0 地號)之機電、消防、(含二次工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共有38項瑕疵,且有系 爭工程「雨水流出抑制設施」之設計變更,經原告於107 年 8 月28日、107 年9 月20日分別催告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 ,原告迫於對業主之交屋期限及商業誠信,遂於107 年9 月 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瑕疵修補及設計變更項目及費 用進行鑑定,經鑑定計算經契約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388 萬 2090元、原告現場已施作完成佔上開變更後之內容之百分之 57、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16 萬元,原告已溢付工程款27萬79 10元;另經鑑定計算進行上開瑕疵修復及系爭工程「雨水流 出抑制設施」之設計變更需花費186 萬1625元,扣除原告就 追加工程已完成百分之48約為60萬6973元,原告可請求之工 程瑕疵費用為125 萬4652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溢付之工程款27萬7910元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7 條請求 瑕疵修補費用125 萬4652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進行追 加減,於107 年8 月16日簽訂相關合約及明細表,被告因而 有完成五大管線接管工程驗收之義務,被告並未提出,故 依約訴請被告提出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工驗收證明文件等語 。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履行本合 約各項規定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責其全責 ,發生訴訟時,乙方同意以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2 條約定:「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足認兩造業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系爭工 程所在當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