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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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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提出附件「原判決應更正金額整理表」所載,據以聲請裁定更正。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核於本院判決中已載明審酌之理由,乃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而與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判決有誤,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是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