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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郁 訴訟代理人 鄭順進 被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建程營造-鷺江蘆洲正義 段(下稱建程工程)」、「久年營造-敦年中山新建工程( 下稱久年工程)」、「德悅建設-La Vie敦南案新建工程( 下稱德悅工程)」、「藍美○○○區○○段新建工程(下稱 藍美蓮工程)」之連續壁劣質打除工程,其中㈠建程工程係 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51萬5419元(含稅),期間追加「大肚、水箱人工打石」 點工費用15萬6891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 67萬2310元被告均尚未給付。㈡久年工程係兩造於107 年11 月7 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46萬4082元(含稅),期間 追加「大肚、水箱人工打石」點工費用10萬3630元(含稅) ,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56萬7712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㈢德悅工程係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 55萬7103元(含稅),期間追加點工費用10萬4685元(含稅 ),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66萬1788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㈣藍美蓮工程係兩造於107 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工 程款為40萬5909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經被告給付後尚 有16萬0394元工程款部分,由其交付原告等額之票面金額支 票以代支付,然原告屆期持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今被告尚積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 萬0394元未付。上開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均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未果,迄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 206 萬2204元(含稅,67萬2310元+56萬7712元+66萬1788 元+16萬0394元=206 萬2204元),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付款辦法特別條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法定利息,藍美蓮工程部分則請依承攬關係或票據關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程工程、久 年工程、德悅工程、藍美蓮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工作簽認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3 頁),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特別條款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206 萬2204元,自屬有據。至其另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藍美蓮工程部分票款之主張,因 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 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票據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景立住所(原公司址處業已遷移,現所在不 明)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22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