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郁
訴訟代理人 鄭順進
被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建程營造-鷺江蘆洲正義
段(下稱建程工程)」、「久年營造-敦年中山新建工程(
下稱久年工程)」、「德悅建設-La Vie敦南案新建工程(
下稱德悅工程)」、「藍美○○○區○○段新建工程(下稱
藍美蓮工程)」之連續壁劣質打除工程,其中㈠建程工程係
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訂
承攬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51萬5419元(含稅),
期間追加「大肚、水箱人工打石」
點工費用15萬6891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
67萬2310元被告均尚未給付。㈡久年工程係兩造於107 年11
月7 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46萬4082元(含稅),期間
追加「大肚、水箱人工打石」點工費用10萬3630元(含稅)
,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56萬7712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㈢德悅工程係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款為
55萬7103元(含稅),期間追加點工費用10萬4685元(含稅
),已完工計價,總工程款共計66萬1788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㈣藍美蓮工程係兩造於107 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工
程款為40萬5909元(含稅),已完工計價,經被告給付後尚
有16萬0394元工程款部分,由其交付原告等額之票面金額支
票以代支付,然原告屆期持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迄今被告尚積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
萬0394元未付。
上開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均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未果,迄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
206 萬2204元(含稅,67萬2310元+56萬7712元+66萬1788
元+16萬0394元=206 萬2204元),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付款辦法特別條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法定利息,藍美蓮工程部分則請依承攬關係或票據關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程工程、久
年工程、德悅工程、藍美蓮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工作簽認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3 頁),
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特別條款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206 萬2204元,自屬有據。至其另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藍美蓮工程部分票款之主張,因
與
前揭准許部分核屬
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
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
無庸再事審究票據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景立
住所(原公司址處業已遷移,現所在不
明)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22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