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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媚 訴訟代理人 陳煉勝       陳詩婷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 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新北卷第21 、43、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訂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稅),嗣被告 再委由原告施作追加才藝教室冷氣排水管修改工程、一樓 大廳冷氣主機移位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萬1025元(含稅 )、1萬500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 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7萬1,525元 ,被告原簽立面額45萬元,票據號碼為CU0000000之支票 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 足遭退票。 (二)兩造於106年7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中悅皇苑B1-19F之空調工程(大金風 管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10萬元(含稅),於工程驗收 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查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5萬元,被告原簽立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為CU0000 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 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由被告承包之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工 程總價為27萬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 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萬4,000元 ,被告原簽立面額5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DK0000000之 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存 款不足遭退票。 (四)綜上,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87萬5,525元(計算式:771,5 25+50,000+54,000=875,525),兩造再於107年7月間 簽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惟被告仍未遵期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獲回應。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書、昕陽建設汐止康郡規劃設計案/空調追加發包單、工程 發包承攬契約書、維修派工單、工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工程款支付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5592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107年11月6日新北院輝非意107年度司促字第25592號通知 等件(新北卷第19至71頁)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8年4月19日,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