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子媚
訴訟代理人 陳煉勝
陳詩婷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書
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新北卷第21
、43、5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訂冷氣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稅),
嗣被告
再委由原告施作追加才藝教室冷氣排水管修改工程、一樓
大廳冷氣主機移位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萬1025元(含稅
)、1萬500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
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7萬1,525元
,被告原簽立面額45萬元,票據號碼為CU0000000之支票
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
系爭工程款,
詎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
足遭
退票。
(二)兩造於106年7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中悅皇苑B1-19F之空調工程(大金風
管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10萬元(含稅),於工程驗收
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查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5萬元,被告原簽立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為CU0000
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
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由被告承包之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工
程總價為27萬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
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萬4,000元
,被告原簽立面額5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DK0000000之
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存
款不足遭退票。
(四)綜上,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87萬5,525元(計算式:771,5
25+50,000+54,000=875,525),兩造再於107年7月間
簽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
惟被告仍未遵期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獲回應。為此,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書、昕陽建設汐止康郡規劃設計案/空調追加發包單、工程
發包承攬契約書、維修派工單、工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工程款支付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5592號
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107年11月6日新北院輝非意107年度司促字第25592號通知
等件(新北卷第19至71頁)在卷
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
108年4月19日,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