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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家圳 
            江宜娟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張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景琮承受為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景琮。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景琮,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10年4月16日宣示判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曾景琮,本院判決誤載為陳慶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