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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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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明 
訴訟代理人  唐春生 
            陳聖淵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造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選任清算人  沈榮村即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14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108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雖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記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499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4990元及利息,實屬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則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