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被   告 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被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 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有 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嘉 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鋼品(下稱系爭鋼品)出 租供被告用於其所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地號)之「龍耀之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品嘉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 系爭鋼品目前尚遭留置在前開工地現場,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品嘉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之 起造人為被告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生公司)、財 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承造人為被告冠蓁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睿生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即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鋼品,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品嘉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328元本息,被告品嘉公司、睿 生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返還系爭鋼品予原告,如返還 不能時,應給付337萬4388元本息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係發生在系爭地號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另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鋼品係供被告品嘉公司用於 其所承攬位於系爭地號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睿生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在系爭地號之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鋼品等情以觀,本件 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 品嘉公司登記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睿生公司、財茂公司、 冠蓁公司登記地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之登記地 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應 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