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被 告 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被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
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
參
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有
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嘉
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鋼品(下稱系爭鋼品)出
租供被告用於其所
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地號)之「龍耀之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惟被告品嘉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
系爭鋼品目前尚遭留置在前開工地現場,
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
達被告品嘉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之
起造人為被告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生公司)、財
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承造人為被告冠蓁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睿生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即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鋼品,爰依
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品嘉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328元本息,被告品嘉公司、睿
生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返還系爭鋼品予原告,如返還
不能時,應給付337萬4388元本息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係發生在系爭地號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另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鋼品係供被告品嘉公司用於
其所承攬位於系爭地號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睿生公司、財茂公司、冠蓁公司在系爭地號之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鋼品
等情以觀,本件
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
品嘉公司登記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睿生公司、財茂公司、
冠蓁公司登記地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之登記地
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應
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