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相 對 人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相 對 人 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
租
賃契約第5條約定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為排
他的
合意管轄,故鈞院應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
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