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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相 對 人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相 對 人 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租 賃契約第5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故鈞院應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提 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