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偉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被 告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被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品予原告,
如返還不能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品嘉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品嘉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冠蓁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品嘉公司、鼎詮公司、財茂公司、
冠蓁公司,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與品嘉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鋼品(下稱系爭鋼品
)出租予品嘉公司,供其用於所
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段○○○○○號之「龍耀之星興建工程」(下稱龍耀之星工程)
,
惟品嘉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7年11
月止,合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6328元(107年8至11
月欠租依序為9萬6582元、9萬3467元、9萬6582元、9萬3467元
),伊
乃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
約,品嘉公司應返還伊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應賠償伊所受
損害。又系爭工程係由鼎詮公司及財茂公司共同起造,由冠蓁
公司(與鼎詮公司及財茂公司合稱鼎詮公司等3人)承造,於
伊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鋼品仍留置於系爭工程之現場(下稱
系爭工地),其3人應返還
無權占有之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
,則係故意侵害伊對系爭鋼品之
所有權及
收益權,亦應與品嘉
公司共同賠償伊依系爭租約第1條所定賠償公式計算之337萬43
88元損害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品嘉公司清償欠租,
分別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品嘉公司
與鼎詮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則分別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品嘉
公司與鼎詮公司等3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品嘉公司應給付
伊38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㈡品嘉公司、鼎詮公
司等3人應返還伊系爭鋼品;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伊337萬
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與品嘉公司於104年2月5日簽訂有系爭租約,由其
將系爭鋼品出租予品嘉公司用於由鼎詮公司與財茂公司共同起
造及由冠蓁公司承造之龍耀之星工程,品嘉公司自107年8月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至同年11月止,合計積欠租金38萬0098元(
107年8、9、10、11月依序為9萬6582元、9萬3467元、9萬6582
元、9萬3467元,起訴狀載為38萬6328元),定期催告品嘉公
司給付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系爭鋼品仍留置
於系爭工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築工
程履歷查詢系統、桃園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
、請款單、
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3、211、25-27、319-32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
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關於品嘉公司部分:
㈠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約定:「租期及租金及
搬運費用:每月一期,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租金依實際
出租數量計價,租金於次月15日前給付。」「各期之付款則
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30日前將帳單送至乙方(即
品嘉公司,下同),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交付以60天內之支
票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提107年7月至
11月份租金請款單之估驗日期又載107年8月25日、9月25日
、10月25日、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23、211頁)。可知
品嘉公司每月之租金,係由原告於計付租金之當月30日前將
請款單送交品嘉公司,品嘉公司於次月5日給付60天內之支
票支付即可。故品嘉公司積欠107年8月至11月止之租金9萬
6582元、9萬3467元、9萬6582元、9萬3467元,雖如前所
述,惟至遲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及108年1月4日、2月3
日清償即可(即107年9月5日加60日、10月5日加60日、11月
5日加60日、12月5日加60日)。故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於請
求品嘉公司給付38萬0098元,及其中28萬6631元(即107年8
至10月欠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時間誤植為107年1月21日)起,暨
其餘9萬3467元(即107年11月欠租)自108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品嘉公司積欠
原告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品嘉公司未依限清償欠租,亦
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品嘉公司返還所承租之系爭鋼品,亦有理由。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細繹系爭租約
第1條之承租標的,既載品名、鋼品規格及數量(見本院卷
第12頁),原告向品嘉公司請領租金之請款單,亦載品名名
稱、數量(見本院卷第19-23、211頁),原告又稱系爭鋼品
係供系爭工程開挖地基支撐之用(見本院卷第288頁),
堪
認原告出租予品嘉公司之系爭鋼品,乃有明確品名與規格之
特定物,如品嘉公司未能返還原物,顯然無法依民法第45 5
條後段「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返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
損害賠償數額,系爭租約
第4條第5項約定:「租賃物損壞變形,但其程度係以整直方
式可復原者,其整直費用由乙方負擔。不能以整直方式復原
者其不良之部分,其賠償原則依合約規定損賠金額計算」,
第1條承租範圍另定有損賠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13、1 2
頁),於返還系爭鋼品無法整直時即應按約定之損賠計算公
式賠償,可見該損賠計算公式所計算而得之數據即系爭鋼品
之價值。況原告主張品嘉公司如無法返還,應按該計算公式
賠償損害,並未據品嘉公司到場或具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計算公式即堪採為審酌
賠償數額之依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
張品嘉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鋼品時,受有337萬4388元之損
害(即:①鋼軌樁6600元/支×242支=159萬7200元;②H型
鋼2604元/米×392米=102萬0768元;③中間樁2604元/米×
230米=59萬8920元;④千斤頂1萬5500元/只×5只=7萬
7500元;斜撐8000元/只×10只=8萬元),即
非無據。惟原
告係請求品嘉公司與鼎詮公司等3人共同賠償337萬4388元,
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自僅能請求品嘉公司賠償84萬3597
元(即337萬4388元÷4人)。又主張不能為給付而應給付金
錢之補充請求,係屬代償請求,原告既未證明品嘉公司已返
還不能,其請求品嘉公司就損害賠償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關於鼎詮公司等3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5條所明定。惟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
人之謂,(民法第940條規定
參照),占有之移轉,則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既
主張鼎詮公司等3人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無占用系爭鋼品
之權源而應返還各該鋼品,如不能返還,則係故意侵害其對
系爭鋼品之所有權,亦應金錢賠償,其就品嘉公司自原告取
得對系爭鋼品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已將該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予鼎詮公司等3人,或與鼎詮公司等3人共同管領各該鋼品等
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查鼎詮公司與財茂公司係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冠蓁公司則是
承造人,固如前所述,然原告既稱系爭鋼品係出租予品嘉
公司,以供品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開挖地基做支撐之用
,地基完成後要將之拆除,不會附合於建築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6、288頁),足見品嘉公司所承租之系爭鋼品係臨時性
設施,自難依鼎詮公司等3人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而對原告
所稱系爭鋼品仍留置於系爭工地之事實擬制自認
,即為鼎詮公司等3人對系爭鋼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
且鼎詮公司等3人對系爭鋼品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事實
上管領力
一節,僅提出表明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有權取回之存
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5頁),亦
難資以認定系爭鋼品仍在鼎詮公司等3人之實力支配範圍。
系爭鋼品為鼎詮公司等3人無權占用之主張,即乏據
可徵,
尚難憑採,原告對此復未為其他舉證,自亦無返還不能而故
意侵害原告對系爭鋼品所有權及收益權之可言。依
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鼎詮公司等3人
返還系爭鋼品,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
,請求鼎詮公司等3人應與品嘉公司共同賠償337萬4388元,
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品嘉公司給付38萬0098元,及其
中28萬6631元自108年1月22日起,暨其餘9萬3467元自108年2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嘉公司返還系爭鋼品,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84萬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宣告品嘉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第39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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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 │規格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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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軌樁│50KG×11M │24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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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型鋼 │H300×300 │393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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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間樁│H300×300 │230M │
├──┼───┼──────┼───┤
│4 │千斤頂│H300 │5只 │
├──┼───┼──────┼───┤
│5 │斜撐 │H300 │10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