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禹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祐綸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第194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0萬1446元」
(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起,陸續施作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
之各項自平水泥工程(下統稱
系爭工程),伊均已依約完工
,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共計90
萬1446元。又被告以其公司內部經營問題及與業主間之爭執
,作為拒絕付款之依據實無理由(各細目之主張如附表「原
告主張」欄
所載)。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446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
答辯
略以: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施作該等自平水泥工程,
然部分工項係因業主
迄未付款或僅支付部分款項,而僅能支
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各細目之主張如附表「被告
抗辯」欄
所載)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起,陸續施作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
自平水泥工程,而該等工程皆已完工
等情,除附表編號2 之
工程經被告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90萬1446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90萬1446元
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倘於完成
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㈡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之「安南醫院第二醫療大樓6F」工程
有所爭執,無
非係認其查無原告此部分承攬施作之資料,並
認應係依約統包在附表編號13之「安南醫院(即安南醫院第
二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項下部分,其亦係如此計價給其上
包廠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其公司慣
例是向上包請款多少,就支付給下包多少
云云,是
堪信被告
對於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2 工程部分實無爭議,僅係認依約
應統包於附表編號13工程請款中,原告不應重覆請求,惟被
告抗辯之統包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詢被告之上包廠商即德昌公司略覆以:被告承攬伊公司「
第三醫療裝修—自平泥及PVC 地毯工程」,伊公司可檢附單
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表供參,然因伊公司僅與被告具有契約
關係,故無從認定有無重覆計價問題等詞,有德昌公司108
年8月9日德營字第1080000782號函暨單項工程完工驗收比較
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細繹德昌公司之前揭完
工驗收比較表中差異原因說明欄中均有「實作實算」之記載
可悉,其與被告間係採單價承包式之承攬方式,已難
反證被
告對原告在安南醫院新建工程部分係採總價約定之承包方式
,況被告於德昌公司回函後對於統包之情均未再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採憑。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原告所請與其應給付之金
額有違,據過往付款之習慣,亦僅能於德昌公司同意給付時
依德昌公司所付之款項支付原告,另原告尚有超額請求之部
分,各細項均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伊僅就未爭執之
部分始應給付云云。而本院就
兩造主張系爭工程各項應計工
程款之金額,彙整如判決後附之附表「原告主張」及「被告
抗辯」欄位所示,並就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應計價之金額及理
由,列載於附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則經本院核算系爭
工程應辦理結算計價之金額,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90萬1446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卷第41頁),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14
46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