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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石鉅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輝豹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