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創兆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光暉
訴訟
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金祥工程行即葉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祥工程行即葉文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7 年1 月31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1 旁工地之「吉美大安接待中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定金
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40即172 萬元,依約於被告進場後原告
即應支付,
嗣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進入系爭工程現場僅粗
略開挖,即向原告請領172 萬元,原告即於同年月9 日依約
匯付172 萬元,
詎被告接續於107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
日進行2 次挖土工程後即先以各種理由推託,嗣於107 年3
月15日更向原告稱因故無法繼續工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
示願返還前開172 萬元定金,因系爭工程係為配合房屋銷售
所用,有時間之急迫性,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3日以
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172萬元,被告
迄今置之不
理,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祥工程行即葉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書、金祥工程
行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整批匯款單、與被告
之LINE通聯紀錄、台北安和郵局第533 號存證信函、工地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 頁),
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已依民法第511 條生終止之效
力,
堪以認定。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
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
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
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
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定金172萬元,被告就此領受該款項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2萬元及利息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定金,並於同
年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告請求自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 條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元,及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